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 |
2015-12-21 12:34:26 浏览量:3009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大配套)是否应计入契税的计税依据,对于该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经过梳理并分析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后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应计入契税的计税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与契税相关的法律规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二、文件解读 关于契税计税依据的规定本来很简单,但经过多次解读之后反而变得模糊不清。主张配套费应计入计税依据的一方的主要理由是,财税[2004]134号文明确规定了“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但仔细理解该规定会发现,其本意是将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格拆分成土地出让金、市政配套费、征收补偿等内容。该计价方式适用之前毛地出让方式下的缴费方式。在目前都是净地出让的模式下,前期的土地征收补偿和整理的费用都由政府来支付,并非由受让人直接支付,受让人只支付最后一口价的土地出让金。也就是说,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格或收益都体现在了最终的竞拍价格或合同价格上。而财税[2004]134号文中所称的土地出让金与目前实践中的土地出让金并非同一概念。若直接依据该规定认为应将配套费计入契税计税依据,显然是对文件的理解有误。 三、从配套费的性质来理解 首先,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 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地方政府性基金的一种,由各地方政府进行征收。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同样也属于地方政府性基金的一种,二者属于同一种属,是相互并列的关系,具有不同的用途和使命,显然不能将配套费作为土地出让收入的一部分。 其次,从各地配套费的征收实践来看,配套费一般是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依据规划设计的建筑面积计算缴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二者的交费时间并不相同且间隔较远,也即是说,当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配套费的交费义务尚未发生,甚至配套费的计算依据也尚未确定。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不是土地出让收入的一部分,不应计入契税的计税依据。契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