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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苏文玲 刘萍
2016-3-8 16:12:16 浏览量:921

 

浅议新《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                      苏文玲  刘萍
 
 
《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经历了四次修改。最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次进行了5个方面的修订,对法定资本制进一步弱化,势必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障,相应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
一、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修改内容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坚持以法定资本制为原则,经历了一个渐进式的弱化过程。2005《公司法》将1993《公司法》所确立长达十余年的“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资本认缴制”,旨在平衡法定资本制的利弊两端。后2013年3月10日《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随即,新《公司法》以彻底放宽注册资本认缴制为核心,对2005公司法作出十二处修改,使法定资本制得到更大幅度的弱化,具体如下:
1、彻底放宽了注册资本认缴制
1993《公司法》确立的法定资本制,即为实缴制。2005《公司法》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在规定首期缴纳资本比例以及未缴资本的缴纳期限的前提上,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但保留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013《公司法》则在2005年《公司法》的基础上,进行更大幅度的修改,除保留“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外,对其余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各类公司,实行了彻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即不再硬性要求首期缴纳资本的比例和其余未缴资本的缴纳期限,完全由公司通过章程自行确定与执行。
2、取消了各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法定资本制的重要特征之一,即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005《公司法》取消了1993《公司法》根据不同行业确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2013年《公司法》则彻底取消了各类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只需要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有“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即可;此外,也取消了公司减资后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资本登记内容进行简化
因不再硬性要求公司设立时股东首期缴纳资本比例,2013《公司法》相应取消了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出资额的工商登记要求: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载明公司的实收资本;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的设立时登记与变更登记。
4、取消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证明要求
2005《公司法》延续了1993《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要求,旨在保证股东所缴纳出资具有清偿担保能力并确已出资到位。因不再硬性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2013《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设立时验资证明要求,完全将股东出资的检验评估问题交给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自行决定,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时该项成本。
5、取消了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
2005《公司法》取消1993《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出资比例直接加以限制的做法,改而采用对货币出资金额设定最低比例限制,即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2013《公司法》则更进一步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类型的以上比例限制,交给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自行决定。
二、公司法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1、关于股权冻结与强制转让中的工商机关协助执行
按照相关规定及通行理论,公示登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股权的强制执行而言意义重大,被执行人如试图处分股权,唯有通过登记,因此,执行程序中对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核心在于股权登记。
2013《公司法》对工商机关的资本登记内容进行简化,虽延续了2005《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名称设立时及变更的工商登记,但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的设立时登记与变更登记要求。
201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基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负有审核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工商法字[2010]11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负有审核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协助执行事项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并要求其记录在案,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2013《公司法》实施之后,就工商机关协助股权执行的义务,目前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是,股东基于出资额取得股权,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已不是工商登记事项,相应的股权便不是工商机关登记事项,工商机关就不再具有协助执行股权义务;另一种是,股权的比例由出资额确定,工商机关既已不登记股权比例,就无法对相应比例股权予以协助执行。
201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将2005《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本人认为2013《公司法》对资本制度修改后,股权协助执行仍属于工商机关职责,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即使2013《公司法》作出相关修改,股权仍然属于工商机关登记范畴。
《公司法》将“股权”定义为“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虽然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具有股权的必要条件,但是,不能因此推导出“出资额”就是“股权”,不登记“出资额”就是不登记“股权”。
按照2013《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使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其依公司章程仍然具有股权。股权的内容是一个权利束,包含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2013《公司法》后,工商机关所延续的股东名称初始及变更登记,应是股东资格的登记,不再登记股东出资额不等于不再登记股权,在这个意义上,该登记仍是之前的“股权登记”。
其二、工商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进行登记,仍然可以实现对全部股权或者相应份额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
2013《公司法》后,工商登记仍是股权具有对抗效力的要件。工商机关虽已不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出资额,但这类登记系公司主动申请提起,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提起不同。工商机关虽对依公司申请的股权比例不再登记,但完全可以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股权份额专项登记或备注登记,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一经登记,相应比例股权的冻结或强制转让即已生效,可以产生公示公信效力。2013公司法修改后,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股权,确实给工商机关的常态工作规则带来影响,如何操作,都还需要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在技术细节上进一步协调。
2、关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股东的追加变更
目前,关于审判程序中可以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已作出若干条规定,但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仅见于《执行规定》第80、第81、第82三条。
《执行规定》规定了三类追加变更股东情形,第80条系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情形,第81条系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2013《公司法》实施后,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不受影响;追加变更抽逃出资股东情形,因该类瑕疵出资仍然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亦不受影响。但追加变更出资不实股东情形,因2013《公司法》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出资不实”将难以认定。
按照2013《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理程序抽逃出资,构成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于此情形,股东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向公司补足缴纳;在股东构成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实际上对公司负有违约债务,如公司对外负债,按照债务代位承担理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规定》第80条、82条作出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无财产清偿债务,如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可以裁定追加、变更该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已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得裁定重复承担责任。
2013《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已经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的基础被动摇;该法又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更使人民法院对该类瑕疵出资的认定面临极大困难,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出资不实股东不可避免受到影响。
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中确定由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前提均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案件具体情形往往存在差异。审判阶段,公司尚未经清算、破产及执行程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待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这个时候必须要对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进行认定,股东是否已届出资期就很重要,未届出资期就不宜认定股东出资不实。
而在执行阶段,由于执行程序在很多方面与强制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具有极大相似性,主要处理的就是公司债务的清偿分配事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定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再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尚未届至公司章程所规定缴纳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缴付未履行的出资。
对于虽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按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以上三条规定的案件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均系前提条件。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参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但仍继续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将“出资不实”理解为“未缴纳出资”,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综上,2013《公司法》从“资本实缴制”到“资本认缴制”的修订,更加靠向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但由于我国企业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企业信息公开系统尚未完善,因此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待进一步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