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
2016-3-9 15:42:47 浏览量:1934 |
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一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原来有观点认为是国家对不动产关系的干预,干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是一种行政行为。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解读时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或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否属于公法范畴值得商榷,但不动产登记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而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实质上是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为避免民事、行政部门相互推诿,《解释》明确了在案件受理上,因不动产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产生的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而不是一涉及不动产登记就归为行政诉讼。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审理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合法性,不同于不动产权属的民事争议。 2、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判断 不动产登记簿虽然是权属证明,且有公示效力,但其证明力并不是处于唯一的地位,对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并不仅停留在登记簿上,还是应该还原真实。 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也就是登记簿记载权利人虚假,其确实为该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该支持该诉讼请求。 3、异议登记失效的起诉 二 预告登记具有排斥后来的其他物权的效力,充分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预告登记制度是《物权法》新设立的重要制度。《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债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败。” 为了防止矫枉过正,维护不动产物权人的利益,这次《解释》对物权法20条中规定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权做了限缩性规定,包括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基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设置上述权利的预告登记,有利于预告权利人权益的维护。 三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起生效。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由于价值较大,一般也需要登记,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特殊动产物权专门作出了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本身属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但由于未经过登记,其取得的物权并不完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学理上称为登记对抗主义。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如果实际受让人不能对抗债权人,会导致对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民法原则的违背。新《解释》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的受让人,即使未经登记,也可以抵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加大力度保护了实际受让人的权利,遵循了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原则。 四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述规定属于因法律规定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但物权法对于哪些法律文书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没有具体规定,实务中容易产生歧义,《解释》对于法律文书进行了限缩性规定。 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改变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诉。根据三个不同诉的性质,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至于给付、确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文书的形式,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从实务来看,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另应注意的是,诉讼、仲裁和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法律文书等,以及解决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书,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五 1、优先购买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 2、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 何谓同等条件?法律之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是价格,因此同等条件主要包括价格条款,当然也包括履行期限、付款等付款条件,有些还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这次《解释》对“同等条件”进行了解读,认为“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3、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共有份额变化的,不产生优先购买权 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5、按份共有受侵害时的司法救济 按份共有人起诉必须提出按照同等条件下购买该共有份额的诉讼请求,如果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由于对异议人没有实际意义,且存在损害转让人权益的风险,法院不予支持。 六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看,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多,广泛存在物权确认、合同、侵权等纠纷的诉讼方面,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而产生很多争议,这次《解释》规定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 1、善意的标准及举证责任 根据物权法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是: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取得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 对于善意的理解,《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构成善意应该同时符合两个规定,一是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是受让人无重大过失。 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提出主张的真实权利人不能证明受让人恶意的,则推定其为善意。 2、不动产与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及重大过失的认定 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3、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关于合理价格,《解释》规定了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并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4、善意取得受让时间的判断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解释》进行了拓宽,以交付给受让人而不是登记为受让之时。 关于动产交付,简易交付是动产交付的特殊情形,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动产物权的转移不需要再进行现实交付,自转让动产法律行为时即为动产交付之时。 关于动产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