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号码
关于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最新动态>

【新规速递】质量保证金新规出台,建筑业减负力度加大
2017-1-5 10:07:47 浏览量:729

    质量保证金新规出台,建筑业减负力度加大 
    为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6月23日下发《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要求取消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的其他保证金,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切实将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落实到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1月3日,住建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的上限、规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替代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可由第三方托管等,对实践具有极大指导意义。
   1、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点评】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办法》通过规定缺陷责任期的时限与起算时间,限定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
   2、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与返还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点评】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一定需要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应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需要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条款中就《办法》第3条所规定的预留与返还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
  3、银行保函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点评】
   此条规定是49号文中推行银行保函在质量保证金方面的具体落实,不仅有利于减缓企业资金压力,而且有利于加强企业信用意识,完善市场监管体系。
   4、预留保证金的要求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点评】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而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此项规定符合49号文精神,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构建更具活力的市场机制。
   5、保证金的额度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 
   【点评】
   2005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左右,新《办法》明确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相较2005年规定有所降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


附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6]29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6年12月27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