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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同一物上同时存在质权和抵押权时,应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2017-10-13 12:41:59 浏览量:1371

同一物上同时存在质权和抵押权时,应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质权和登记的抵押权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
裁判要旨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如果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案情简介
一、农行安源支行与赣西电煤公司、天宇集团公司、天翊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高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赣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农行安源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天宇集团公司、天翊公司共同所有的43.16万吨原煤、天宇集团公司单独所有16.1096万吨原煤,已办理抵押登记)优先受偿。
二、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农行安源支行申请执行。后江西高院委托委托江西银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抵押物。
三、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与天宇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萍乡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萍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天宇集团公司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还本付息后解除对出质物为13万吨原煤(由第三方监管)的查封。该出质物与上述抵押物存在重叠。
四、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得知江西高院委托委托江西银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抵押物后,向江西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出质物为13万吨原煤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西高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败诉原因
本案中江西银行萍乡分行败诉的原因在于,农行安源支行对原煤享有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其对原煤的质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进行抵押。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还可以交付的方式在动产上设定质押。因此,动产不仅可以设定质押,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设定抵押。但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抵押不以占有为必要即可设定,而质押必须以转移占有的方式才能设定。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以动产设定抵押的,虽不经登记即可设定,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在同一原煤上同时存在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的质押权和农行安源支行的抵押权,且农行安源支行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关于“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农行安源支行已登记的抵押权权利顺位优先于江西银行萍乡支行的质押权。江西银行萍乡支行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动产不仅可以设定质押,还可以设定抵押。但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成立的要件和效力并不相同。动产抵押无需交付即可设定,办理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动产质押交付完成才能设定,是否登记对于质押的效力不生影响。因此,债权人在选择动产作为担保物时,应当综合考量抵押和质押的优势和劣势。动产抵押在未登记的情形下,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故对于抵押权人而言风险较大。所以,建议抵押权人在接受动产抵押时,务必办理抵押登记,以防不测。
2、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平等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动产抵押办理登记不仅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法律效果,而且还可以取得保全权利顺位的作用。即动产抵押登记可以取得绝对对抗质押权的法律效力,也可以取得对抗后位抵押权人的法律效果。因此,动产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意义重大。
3、在进行大型的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成批原材料)交易(买卖、设定质押)时,不仅要考虑交易的标的物是否为对方当事人所有或占有,更要考虑动产上是否可能存在已登记的抵押权或者已经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此,建议在进行大型动产交易时,应当对动产的权属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以防交易发生不测。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以下为江西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此,同一财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如果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灯芯桥货场共有四个储煤区(四堆原煤),经测算储量截止2016年3月16日堆积煤炭资源储量为19.46006万吨,赣西电煤公司和天翊公司先后两次就该货场原煤向农行安源支行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其中萍安工商抵字2012第028号抵押登记原煤为16万余吨,加上萍安工商抵字2009第21号抵押登记的部分原煤,初步推算该货场所储存的四堆原煤均为本案赣西电煤公司、天翊公司向农行安源支行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另外,天宇集团公司基于其与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提供的位于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灯芯桥货场储煤场C区13万吨原煤,处于该货场四个储煤场之间。因此,灯芯桥货场储煤场C区作为天宇集团公司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提供的质押物13万吨原煤,与赣西电煤公司向农行安源支行提供的抵押物该货场中的部分原煤之间,在同一财产上可能存在两个担保物权竞合。由于赣西电煤公司向农行安源支行提供的担保物已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农行安源支行依法应当优先于质权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受偿。另外,江西银行萍乡分行请求对位于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灯芯桥货场储煤场C区的13万吨原煤优先受偿,实际上系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上述原煤上设立的抵押权和质押权虽均已分别为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定,但是灯芯桥货场储煤场C区储存的13万吨原煤上同时存在的质押权和抵押权何者优先受偿的顺位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异议请求与原生效判决、裁定无关。综上所述,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等与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异7号]
延伸阅读
关于抵押权与质押权竞存时权利顺位的判例
一、同一不动产上租赁收益权质押的质权人权利劣后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人
案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9号]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根据该规定,在本案存在戴湘的抵押权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并存,二者之间发生竞合的情形下,成立在后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不得对抗成立在先的抵押权,故戴湘成立在前的抵押权应优先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受偿。自戴湘通过行使抵押权取得涉案401房屋的所有权时起,即取得了该房屋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完整的所有权,在该房屋上设定的其他担保权利因此归于消灭,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无权就该房屋的租金收益及物业管理费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就戴湘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前的租金收益及物业管理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2015)湘高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本院(2014)湘高法民保字第2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401房屋租金所采取的指定交付措施正确。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提出本院(2015)湘高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为“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只适用于登记生效的抵押”的案例
案例二:盐城晔丰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顾祥花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撤终字第00007号]该院认为:“2012年2月20日,晔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动产机械设备、原材料抵押给顾祥花,并已在响水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顾祥花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晔丰公司与顾祥花之间签订的上述民事调解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未损害响水工行的合法权益。再次,2012年7月25日,晔丰公司与响水工行签订一份《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晔丰公司向响水工行贷款1000万元,并以该公司的1180吨锌锭作为质押物,由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附件《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中已列明质押物锌锭在库。故响水工行所称的质押物应只限于晔丰公司仓库内存放的锌锭。因响水工行与晔丰公司在所签《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对质押物约定为动态质押,也即晔丰公司为生产需要可以随时取用处于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监管状态下的锌锭作为生产原料,而晔丰公司也有义务保证在监管期间,无论提货或换货,库存质押物锌锭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即晔丰公司应随时补充因取用而减少的锌锭。因此,晔丰公司因生产需要而从监管仓库内取用熔化在车间锌锅内的锌,虽来源于响水工行的质押物锌锭,但已不属于响水工行所称的质押物。最后,即使晔丰公司车间锌锅内的锌与仓库内的锌锭为同一物,也因顾祥花所设定的抵押在先,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权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因此,当然可以对抗后设定的质权人,该情况下动产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故响水工行上诉认为对晔丰公司车间内锌锅里的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响水工行的合法权益。响水工行上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只适用于登记生效的抵押,不适用本案,一审引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三、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权利顺位劣后于质押权
案例三:刘志军与咸阳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咸阳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689号]该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物陕D×××××思域车车主张航艳一车二抵属诈骗行为,本案应先刑后民,因公安机关对此并未立案,故本案不涉及先刑后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上诉人虽对争议车辆享有抵押权,但其抵押权未经登记,被上诉人与张航艳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协议并将车辆交付,质押期限届满后,张航艳未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继续留置质物,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争议车辆享有的质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