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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融资租赁合同的三要件
2018-2-5 12:36:30 浏览量:1986

判断融资租赁合同的三要件

实践中,生产商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用以租代售方式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往往容易与分期付款买卖产生混淆,根据本文引用案例,区分上述两类纠纷,应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三个要件进行判断。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三个要件,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否则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包括:(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2)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3)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凡符合上述条件,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
一、2009年5月27日,曲某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孙某代其办理购买工程车辆相关事宜。
二、2009年6月1日,孙某代表曲某出具“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申请表”,主要内容为“拟租设备名称为汽车起重机,销售单价905万元,数量一台,首付比例为20%,租赁期限为48个月”,在租赁申请人申明栏特别载明“本申请人自主选择上述经销商及设备,自愿向某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等内容。某租赁公司未在申请表上签字。
三、2009年6月2日某租赁公司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以905万元的价款购得QAY200全地面起重机一台。同日,某租赁公司(甲方)与曲某(乙方)签订“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设备,乙方向甲方购买的设备是QAY200K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905万元,设备还款期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完全属于乙方所有,并约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支付租金。在该合同上表述某租赁公司为“出卖方”,曲某为“买受方”且机动车销售发票上记载销货单位为某租赁公司,购货单位系曲某。
四、2009年6月2日,孙某代表曲某向某租赁公司出具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一份,载明:曲某于2009年6月1日通过以租代售方式购买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一台。同日,孙某向某租赁公司出具客户接车交接表一份,载明收到涉案起重机一台,而且曲某已向某租赁公司支付了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
五、因曲某自2010年6月起拖欠租金未付,某租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曲某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曲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上述判决作出后,曲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某租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曲某支付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七、曲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某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一、根据曲某向某租赁公司提交了《融资租赁申请表》,虽然该份申请表上没有某租赁公司的签字确认,但体现了曲某自主选择租赁物、自愿向某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的意思,且该份申请表上记载的设备型号、价款与双方于次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上设备型号、价款基本一致。且《融资租赁申请表》明确载明:“本人自主选择上述经销商及设备,自愿向某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其次,双方于次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是“租赁设备”,并约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支付“租金”。
二、某租赁公司提交与徐州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根据曲某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
三、某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并收益。《江苏某租赁公司客户接车登记表》载明,曲某已经接收案涉起重机并投入使用,双方对于该事实并无异议,而且曲某已向某租赁公司支付了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亦印证双方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综上,案涉合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原判认定当事人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一、在以售代租模式中,即使合同名称为某某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方还有买受方,案涉合同也可能因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三个要件而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二、对于想要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要避免与对方当事人以购销合同的名义签订合同,避免由此导致的不必要的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曲某与某租赁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曲某与某租赁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别作出的批准某租赁公司为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文件规定,某租赁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的资格。曲某、孙某申请再审主张某租赁公司不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质及业务范围依据不足。其次,在案涉《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签订前,曲某向某租赁公司提交了《融资租赁申请表》,虽然该份申请表上没有某租赁公司的签字确认,但体现了曲某自主选择租赁物、自愿向某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的意思,且该份申请表上记载的设备型号、价款与双方于次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上设备型号、价款基本一致。某租赁公司提交与徐州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根据曲某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曲某申请再审主张根据《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销售发票证明双方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某租赁公司与曲某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在该合同上表述某租赁公司为“出卖方”,曲某为“买受方”,且机动车销售发票上记载销货单位为某租赁公司,购货单位系曲某,但在合同签订前,曲某向某租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申请表》明确载明:“本人自主选择上述经销商及设备,自愿向某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且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是“租赁设备”,并约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支付“租金”;而机动车销售发票是为了根据合同约定,能让本案所涉的起重机上牌并由曲某方便使用所开具。再次,某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并收益。《江苏某租赁公司客户接车登记表》载明,曲某已经接收案涉起重机并投入使用,双方对于该事实并无异议,而且曲某已向某租赁公司支付了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亦印证双方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另外,曲某虽然在吉林法院提起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诉讼,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15号和(2014)吉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曲某与某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界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案涉合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原判认定当事人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曲某、孙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