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今起施行,对审判工作将有重大影响(附全文及相关立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第五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依照前款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第十七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二十条 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 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 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人民陪审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具有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相应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人民陪审员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十二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对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4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7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体现党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有利于人民参与司法活动,制定人民陪审员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关诉讼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都有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权利的规定,有利于更好体现人民司法的性质,增强司法公信,建议保留这一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二、草案第五条规定了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范围,第六条规定了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根据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精神和实践情况,建议增加规定公证员、仲裁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以及有严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些意见,在草案中增加上述内容。 三、草案第九条、第十条中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有的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为提升司法公信,建议将选任工作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负责,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牵头选荐、人大常委会任命、法院使用的选任工作机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草案作出相应修改。 四、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和学者建议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增加规定死刑案件和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在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中增加“案情复杂,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二是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修改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增加“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五、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补助、支出费用补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了规定。有的地方、部门建议扩大补助的范围、增加项目、提高标准,有的建议取消有关保险的规定,有的建议法律中只作原则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办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对相关补助只作原则规定;并增加规定: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4月1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部分试点和非试点地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方面的代表,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草案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和司法实践需要,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完善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规则、管理保障措施等内容,有利于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规范是可行的,充分体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的成果和经验,符合人民陪审员制度工作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已基本成熟,应尽早出台。有的会议代表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予以采纳。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前作出的关于授权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将于2018年5月期满,人民陪审员法草案经修改完善后已经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一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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