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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公司为被执行人?
2019-7-10 16:44:50 浏览量:2182

法院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可将被执行人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案情简介
一、满洲里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中院作出(2005)呼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追加舜德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另查明,1994年,建筑总公司向临沭县工商局申请设立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隶属建筑总公司。2005年,开发公司变更为舜德公司。2001年,建筑总公司依据临沭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文件改制为华安公司。
三、舜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呼伦贝尔中院裁定驳回。舜德公司不服并申请复议,内蒙古高院裁定舜德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舜德公司不服并申诉,最高院裁定撤销内蒙古高院、呼伦贝尔中院的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或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但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可将被执行人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在本案中,内蒙古高院认定开发公司的设立系企业派生分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超出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并且直接适用相关实体法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最高院撤销了内蒙古高院、呼伦贝尔中院的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时,要注意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例如申请执行人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追加舜德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开发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开发公司并非从建筑总公司派生分立,而是由建筑总公司作为出资单位和主管部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建筑总公司出资,经营场所由建筑总公司拨付。2000年7月,建筑总公司向开发公司移交净值4325430元不动产。开发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建筑总公司以不动产净值4325430元投入开发公司,增加投入资本4325430元,开发公司变更后的投入资本为5080186元,注册资本5075430元。据此,建筑总公司向开发公司移交上述不动产的行为,增加了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向开发公司增加出资。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建筑总公司向开发公司恶意转移财产。

而且,在开发公司改制为舜德公司过程中,舜德公司于2005年5月向华安公司支付了改制净资产338.01万元的对价,也不能认定舜德公司无偿接受华安公司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舜德公司既非华安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也非无偿接受华安公司财产。本案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追加舜德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港公司对舜德公司的权利主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

综上,舜德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高院认定开发公司的设立系企业派生分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超出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直接适用相关实体法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高院(2014)内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呼伦贝尔中院(2013)呼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2005)呼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临沭县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满洲里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监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