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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个税争议
2019-7-16 11:33:16 浏览量:1729

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个税争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2行终7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实,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超英,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孙汝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恒,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蒙广林,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实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以下简称科技园税务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丰台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6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8日,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望公司)为胡实向科技园税务所申报所属时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个人所得税25839.36元,并于2017年4月20日代扣代缴入库(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胡实不服该征税行为,向丰台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台地税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丰地税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征税行为。
胡实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其自2007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就职于卓望公司。2017年2月28日,该公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88780.64元。后其被征收个人所得税25839.36元。88780.64元是一次性补偿收入,对此征收个人所得税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征税行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
科技园税务所一审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胡实从卓望公司取得的离职补偿金,属于个人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和其他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卓望公司依法为胡实申报个人所得税,并代扣代缴,符合法律规定,税款金额计算无误。被诉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实的诉讼请求。
丰台地税局一审辩称:丰台地税局依法受理胡实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经调查核实,胡实取得应税款项、发生了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应按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胡实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卓望公司代扣代缴,税款金额计算无误。被诉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丰台地税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胡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据此,科技园税务所具有征税的法定职权。《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本案中,卓望公司基于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给予胡实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该补偿金应属于上述法律所称的工资、薪金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及财税〔2001〕157号《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57号文),上述补偿金不属于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范围。《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胡实2017年3月工资、薪金所得90931.92元,卓望公司代扣代缴税款25839.36元,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丰台地税局接到胡实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胡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实的诉讼请求。
胡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科技园税务所、丰台地税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科技园税务所及丰台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被诉征税行为的合法性:1.劳动合同书;2.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3.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终止)申请表、工作交接清单、员工离职手续单;4.工资明细表;5.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被诉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的经过》、税收完税证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胡实身份证复印件、EMS快递单;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清单;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顺丰速运单、短信截屏、送达回证、丰台地税局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程序、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书;6.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在一审诉讼期间,胡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胡实取得经济补偿金;2.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诉征税行为;3.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复议行为。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胡实、科技园税务所及丰台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胡实与卓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1月25日,胡实与卓望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胡实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2月28日,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缴付至2017年2月,其中应当由胡实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款项由卓望公司代扣代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卓望公司一次性给予胡实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共计人民币88780.64元。胡实2017年3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当月基本+岗位工资1188.41元,餐补137.93元,综合补贴220.69元,意外险50.59元,当月绩效奖金553.66元,离职补偿金88780.64元,应发合计90931.92元,工资发放90931.92元,应纳税所得额87431.92元,税率45,应纳税25839.36元,意外险扣款50.59元,实发工资65041.97元。胡实不服被诉征税行为,向丰台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台地税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征税行为。胡实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据此,科技园税务所具有征税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丰台地税局负有对被诉征税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本案中,卓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基于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给予胡实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共计人民币88780.64元,该补偿金应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所称的工资、薪金所得,且不属于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胡实2017年3月工资、薪金所得90931.92元,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为25839.36元。综上,科技园税务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丰台地税局接到胡实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胡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胡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董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