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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停止计息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2020-5-28 11:19:49 浏览量:1602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停止计息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裁判摘要

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破产止息规定未涉及担保人。当事人约定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破产等不能完全清偿约定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如期实现约定债权。保证人按照约定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其订立保证合同的预期,亦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据此,结合深圳品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深圳品牌公司……
(一)关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深圳品牌公司的问题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但仅规定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如何在该程序中计息问题,并未涉及担保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破产等不能完全清偿约定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如期实现约定债权(含类似本案的正常利息)。保证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预期,亦不违反民法公平原则。
深圳品牌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合议庭成员:余晓汉、仲伟珩、丁俊峰;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